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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8月31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港航)、国土资源、煤炭、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执行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制、责任追究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结果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

    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市、县、乡三级环境监管平台。

    市人民政府设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负责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解、指挥调度、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市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对投诉举报应当统一受理、及时移交、办结回告。鼓励公民举报大气污染行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倍量替代。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监管单位。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监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办法。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环境执法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会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民用散煤的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烧高污染燃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煤炭等主管部门制定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淘汰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替代。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或者额定功率超过七兆瓦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进行限期改造,达到超低排放标准。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在其他地区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本条例所称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是指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以及燃煤导热油炉等。

    第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火电、焦化、制药、钢铁、建材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和船舶排放标准的成品油等提前管控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等。

    第二十一条 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和使用,并向社会公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日常运营的规范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测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港航管理机构负责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或者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五)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煤矿产资源开采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规模以上非煤矿产资源加工工业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内部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制定实施扬尘防治措施方案,并向相应监管部门备案。重点扬尘污染单位应当在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学校、医院、居民区、养老院、幼儿园、风景名胜区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的区域,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当地特点,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

    第二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在城市规划区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外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道路两侧、河流湖泊沿岸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引导树木种植户种植不产生飞絮的树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标准及导则的;(二)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燃料清洁剂、燃料添加剂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燃料、燃料清洁剂、燃料添加剂等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散煤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其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中删除后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替代的;(二)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或者额定功率超过七兆瓦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超低排放标准的;(三)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在立案调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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